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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类机构可设立金融租赁公司 |
发布者: 发布时间:2014-01-17 阅读:2696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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银监会近日修订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》,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《办法》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,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,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,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都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,同时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、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,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%。 据介绍,《办法》规定的五类机构包括: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商业银行、境内制造企业、境外融资租赁公司、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以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等。 《办法》扩大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,放宽非银行股东存款的条件,最低期限降低为3个月,同时将“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”修改为“转让融资租赁资产”,转让对象不再局限于商业银行。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,同时允许经营状况较好、风险管控能力较强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、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、资产证券化等。 2007年,商业银行试点设立金融租赁公司。6年来,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实力较大提升、风险管控水平持续增强。截至2013年9月末,全国23家金融租赁公司总资产9560亿元,近6年年均增长率89%;所有者权益1041亿元,实现净利润118亿元,资产质量状况良好,业务规模和经营实力稳步增强,成为推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主体力量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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